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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不同于标的物——国内首个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司法判例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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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阳中法立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 上诉人□□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法民二初字第623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混淆了“标的”与“标的物”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驳回了我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属同一概念,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保险标的物,首先应具备“物”的一般属性,即物的可支配性。民法所称的“物”,是指在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是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客体。人身可以为保险合同的标的,而不能为保险标的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仅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缺乏保险标的物,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07)城法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德森 审判员 叶沙保 审判员 朱永健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娟娟
来源/ 窦雍岗律师团队 辑录/ 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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