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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雏军诉证监会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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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1233号


上 诉 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雏军。

委托代理人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因顾雏军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监会针对顾雏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5〕81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且均为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等有关规定,经查,您申请公开的《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证监稽查字〔2002〕6号)属于我会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顾雏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证监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立即向顾雏军公开《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全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证监会收到顾雏军以信函方式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的全文。同年7月20日,证监会作出证监信息公开延期〔2015〕55号《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7月31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3日邮寄送达顾雏军,顾雏军于次日签收。顾雏军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顾雏军曾针对证监会作出的证监复决字〔2006〕2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国务院对此作出国复[200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的记载可知,证监会在答复意见中明确表示,其立案调查程序完全符合《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且该主张得到裁决机关的支持。此外,在国复[2007]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中亦有相关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顾雏军向证监会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证监会制定的《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全文,证监会以《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提供。内部管理信息系因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产生,管理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或涉及的事项是内部事务。就《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而言,证监会在国务院最终裁决程序中明确表示,其立案调查程序完全符合《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且该主张得到裁决机关的支持。由此可知,至少《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已被作为对外执法的法律依据,不应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范畴。证监会以《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理由不能成立,其基于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顾雏军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证监会对顾雏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证监会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对顾雏军关于责令证监会立即向其公开《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全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二、责令证监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顾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属于证监会内部管理信息,国务院裁决引用该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回应顾雏军有关证监会立案程序违反内部规定的质疑,说明证监会立案符合规定程序,并不因此改变该规则属于内部管理文件的法律性质,依法不应予以公开。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诉告知书依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顾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顾雏军认为《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公布是法定程序;该规则反映机构设置及办事程序等相关情况,并非内部性文件,对外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顾雏军申请证监会公开《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证监会以上述信息属于证监会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但《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已在国务院裁决案件中作为证监会主张其立案调查程序合法的依据,且该主张已得到裁决机关的支持。由此可知,至少《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已被作为对外执法的法律依据,不应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范畴。故证监会不予公开的理由在本案中无法成立,证监会应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鉴于本案存在调查或裁量空间,故证监会应对顾雏军提出的《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的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证监会接到申请后所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当,顾雏军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相关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顾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证监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雪儿




文章分类: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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