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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丽案(确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双重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书 (2023)新40民终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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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新丽(系死者苟新勇妻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尚权,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万科里46幢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廷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乔新丽与被上诉人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3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新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尚权,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新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苟新勇与天一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苟新勇与天一公司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自2011年6月入职后从事驾驶员工作,天一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苟新勇提供的劳动是天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其次,苟新勇在天一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天一公司的管理与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天一公司的人事安排及工作安排,且苟新勇进入了公司的微信聊天群,接受微信群的工作安排以及开会、学习等事宜。第三,苟新勇从天一公司处获得的报酬多以工资的方式支付、具有规律性,银行明细中以工资、维稳费、高温补贴、差旅费等标注,充分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案涉的劳务合同并不能掩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一审现以苟新勇与天一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首先,案涉劳务合同系天一公司出具,应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而非有乔新丽方举证,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乔新丽来承担。其次,苟新勇在天一公司工作长达11年之久,案涉合同却仅为2021年至2022年,天一公司未提供其他年份的合同,该合同不应予以采信。第三,天一公司自述对苟新勇与其他员工的区别仅限于是否缴纳社保,其他的管理以及待遇均是一致的,因此应当认定苟新勇与天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天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乔新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案涉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天一公司与苟新勇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合同也约定了苟新勇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报酬按照实际毛利提成,双方仅为财产关系,未涉及到工作时间、基本工资、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的事项,此单纯的财产关于与乔新丽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纳税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苟新勇每月领取的报酬数额不等,提供劳务则有报酬,否则每月收入,即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即使天一公司将苟新勇纳入公司职工核算检测名单、公司通讯录及微信工作群,也只是为了方便苟新勇提供劳务,发放报酬时在数额不变的情况下,分别标注分项名目,也是为了保障苟新勇的实际经济利益。二、苟新勇与第五师八十七团已建立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苟新勇是第五师八十七团的职工,在八十七团拥有自己的身份地,其与该团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已在该团缴纳,一名劳动者只能购买一份社会保险,苟新勇为了不影响其在八十七团的职工身份,签订案涉劳务合同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此情况下,天一公司也无法为苟新勇再办理一份社会保险手续,因此案涉劳务合同符合苟新勇意愿。第三,关于劳务合同中苟新勇签字的真实性问题,乔新丽对该签字不认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苟新勇签字样材不符合规定,导致无法鉴定,该法律后果应当由乔新丽自行承担,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故应当驳回乔新丽的上诉请求。

乔新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苟新勇与天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乔新丽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苟新勇与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乔新丽之夫苟新勇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入职天一公司,天一公司为苟新勇提供车辆,苟新勇负责驾驶×××号货车往博乐市和阿拉山口市拉运粉煤灰。2022年4月23日,苟新勇驾驶×××号货车从阿拉山口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卸完货后返回奎屯途中,突发疾病身亡。苟新勇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2022年3月10日,天一公司(甲方)与苟新勇(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本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不持异议继续顺延。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车辆驾驶工作,驾驶车辆号为×××号,甲方因经营需要并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可调整乙方工作。乙方不同意甲方调整内容的,即视为甲乙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第三条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按实际毛利提成发放劳务费。第五条甲方按现行运输劳务标准提成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甲方支付劳务费为每月20日。乙方劳务费数额以甲方当月结算为准,乙方对此有异议可在收到劳务费三日内向甲方提出。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对乙方工作进行调整或实行新的劳务费提成标准时,乙方的劳务费待遇作相应调整。第六条凭劳务发票到甲方结算劳务费,甲方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十条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乔新丽对于由天一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落款乙方处“苟新勇”的签名不予认可,天一公司按照法院要求期限内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乔新丽在法院要求期限之后提供了两份苟新勇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样材。就该份样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法院向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发出《意见征询函》,答复内容如下:由于提供的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时间间隔较长,样本字迹不具备比对条件,应提供与检材字迹时间相同、相近、数量足够的样本材料进行比对,才能得出客观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就该回复函,乔新丽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样材,无需继续进行该鉴定,但表示即使该签名真实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天一公司表示认可乔新丽不再继续鉴定的意见。另查明,根据乔新丽提交苟新勇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苟新勇领取的报酬部分摘录如下:2018年4月28日为1095.16元;2019年2月3日为20,795.61元;2019年9月为29,118.12元;2019年11月为27,338.36元;2019年12月为7477.83元;2020年4月为1333.93元;2020年8月为0元;2020年9月28日为2872.7元;2021年4月为0元;2021年5月25日为7184.8元;2021年11月收入为12,486.13元;2021年12月收入为5553.77元;2022年1月14日为604.78元。乔新丽代苟新勇领取2022年3月、4月报酬,分别为5064元,4489.5元。再查明,2022年6月7日,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乔新丽与天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2022年7月30日奎劳人仲字[2022]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苟新勇与被申请人天一物资公司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苟新勇与天一物资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特定性,双方均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从《劳务合同书》内容来看,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实际毛利提成发放劳务费,劳务费数额以天一物资公司当月结算为准,每月20日支付劳务费。双方对工作时间、基本工资、福利待遇等未作约定。从乔新丽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入纳税明细来看,也可以证明苟新勇领取劳动报酬是按照运输劳务标准提成发放,每月领取的数额不等,没有提供劳务,当月则没有收入,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在现实中也是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的,故从上述事实及合同的内容可确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虽然乔新丽对该劳务合同书苟新勇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检材配合鉴定,属于未完成法院分配给其的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即使乔新丽进一步对该劳务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乔新丽提出的天一物资公司将苟新勇纳入职工核酸检测名单、公司通讯录及工作微信群,并为其提供了出入证、宿舍、工服等,系天一物资公司为履行劳务合同提供的保障方式,上述情况及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一物资公司存在劳动管理关系,亦不能推翻双方已按照劳务合同内容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乔新丽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乔新丽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苟新勇与天一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新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乔新丽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苟新勇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10月11日至2023年3月21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15年11月6日天一公司法人张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向苟新勇有规律定期发放工资,2018年至2023年是通过公司账户向苟新勇发放工资,其中2015年3笔、2016年6笔、2017年4笔,该组证据与其一审提供的2018年至2023年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对应,通过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苟新勇在天一公司上班长达11年之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一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不认可,该银行明细中苟新勇领取的报酬数额与该公司发放的劳务费数额基本一致,但并没有规律性,可以看出苟新勇不同年份提供劳务的时间及次数并不一致,这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且领取了该公司发放的劳务费不能必然导致苟新勇与该公司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天一公司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三份《劳动合同书》(全日制用工使用),甲方均为天一公司,乙方分别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都是按月发放工资,冬季也要参加运输工作,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乔新丽质证认为,对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三份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天一公司的员工无论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均是按照实际毛利提成发放工资,苟新勇2022年签订的是为期半年的劳务合同,其他年份的合同天一公司无法提供,且该劳务合同上诉人方并不认可,该公司也未提供考勤表、打卡记录、工资条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乔新丽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天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苟新勇生前与天一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乔新丽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是否予以采信;对天一公司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乔新丽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与天一公司管理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情况相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是否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苟新勇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5页,显示第五师八十七团为一直在为苟新勇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证据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社会事务办公室复函,载明苟新勇死亡前是该团职工,苟新勇死亡前享有该团职工身份地。苟新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八十七团为苟新勇缴纳社保、苟新勇系八十七团职工、享有身份地均不能影响其与天一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天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前述情况的存在,该公司无法与苟新勇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苟新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天一公司的法人张新荣个人账户向苟新勇转款如下:2015年11月6日转存9968元、2015年11月25日转存20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存6614元;2016年1月25日转存4026元、2016年6月6日转存3648.22元、2016年9月30日转存2000元、2016年11月29日转存16,538元及1000元、2016年12月31日转存11,625元;2017年4月30日转存1971.26元、2017年8月26日转存10,716.66元、2017年10月2日转存3738元。

再查明,苟新勇生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职工,享有职工身份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为其缴纳了自1996年至2022年4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至2022年4月的失业保险,2011年至2022年4月的工伤保险(其中2015年、2017年、2019年、2021年未缴纳)以及2002年至2022年4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乔新丽的丈夫苟新勇与天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苟新勇系第五师八十七团的职工是否能够阻却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需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一)劳动关系的特点。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一方(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另一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劳动关系呈现人身关系的特征,进而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管理与支配的权力体现在“从属性”,此也是劳动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关系最基本的区别,该从属性主要分为人格上的从属性及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主要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指示服从的义务,表现为:(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业务内容具有广泛的指示权;(2)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组织中的内部劳动规则,即必须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3)劳动者有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以及接受合理制裁的义务。经济从属性主要表现为:(1)生产工具或器械由用人单位所有,原料由用人单位供给;(2)劳动者的工作是作为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事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的事业提供劳动而不是为自己提供劳动;(3)责任与危险负担由雇主负责。因此“事实优先”原则对于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即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或以何种名义订立合同,主要考察的应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特点,而不能拘泥于各方或双方如何描述这种关系。

(二)劳务关系的特点。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而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各方之间没有隶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的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劳动力,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行承担风险。

(三)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有四点: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同。前者当事人之间无组织、隶属关系,地位平等。后者当事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提供方是接受方的组织成员。第二,标的不同。前者的标的是物化或非物化的劳动成果,后者的标的是劳动力的使用过程。第三,风险责任不同。前者由劳务提供方自担风险,后者由劳动接受方承担劳动过程中的风险。第四,劳动报酬性质不同。前者劳务报酬与商品交换中的价款具有同样性质,遵循等价有偿规则,通常由劳务接受方一次性支付或分多次支付。后者劳动报酬是生活消费品的一种分配形式,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由劳动接受方持续、定期支付。

二、本案中苟新勇与天一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前述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分析,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苟新勇与天一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虽然本案中天一公司提供了与苟新勇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但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通过双方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二,苟新勇自2011年6月直至2022年4月其去世一直在天一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持续时间近11年,结合其2005年起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其虽然每年从事的劳动时间有长有短,但其领取报酬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和持续性,还是区别于劳务关系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苟新勇负责运输粉煤灰,该工作也属于天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天一公司以苟新勇完成的工作量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按劳分配的范畴,且苟新勇的相关待遇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并无区别。苟新勇领取工资、维稳费、高温补贴、报销差旅费、进入公司微信工作群、公司为苟新勇提供宿舍等事宜均是公司对其工作具有一定安排、指示和管理的体现,且苟新勇在所谓劳务合同期限内并不能随意决定其是否提供劳动,不具有劳务关系中自由支配劳动力的特点,因此可以认定苟新勇与天乙公司之间已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点;第三,苟新勇系以天一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劳动,并且苟新勇还领取了天一公司的工作服、工作证等,其劳动所产生的风险也由天一公司进行负担。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天一公司认为苟新勇签订的劳务合同即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与实际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苟新勇系第五师八十七团职工,享有职工身份,八十七团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其与八十七团之间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在其为天一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一直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苟新勇虽不属于前述情形,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因此苟新勇系八十七团职工的事实并不能影响本案中苟新勇与天一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劳动者同时建立一个以上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完整全日制劳动关系没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有一定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也恰恰从反证了同一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本案中,苟新勇系八十七团职工,与八十七团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与天一公司之间建立的新劳动关系与原劳动关系存在较大区别,在原劳动关系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天一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若八十七团需要职工必须履行的职责时,可随时通知苟新勇回八十七团上岗。上述因素导致第二份工作形成的劳动关系随时可能解除或终止,具有不稳定性,故尽管苟新勇与天一公司之间可以认定形成劳动关系,但其只能享有获得报酬、劳动保护及工伤保险等有限劳动者权利,是权利限制性劳动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与非全日制用工相类似的特殊形态的劳动关系。

第三,因天一公司对苟新勇的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不能缴纳社保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是两个用人单位可以分别缴纳的,此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冲突,故天一公司认为无法缴纳社保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发生了新的事实,乔新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3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乔新丽的丈夫苟新勇与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奎屯天一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娅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章分类: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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