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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保险标的不同于标的物,国内首个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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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雍岗 律师


差不多二十年前,我担任法律顾问的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一单团意险,投保人是某市公安局,被保险人为该局辅警(时称“联防队员”)292人。


团意险,全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寿险和财险公司常见的保险产品,也是投保单位为了转移风险乐于接受的保险产品。


顾问单位,即保险人注册地为广州市某区;投保人登记地为阳江市某区,被保险人地址与投保人一致,也在阳江市某区。


保险合同生效不久,被保险人称发生多起保险事故,多个被保险人出险,索赔金额从几千到几万,甚至十几万不等。


报案所称事故多为辅警被棍打、刀砍、匕首刺、散弹枪射击,或者摔倒而受伤。这一批案件,有些正常理赔,有些经过诉讼。


理赔尚在进行,两个新的诉讼案件又接踵而至,大有一发不可收拾的势头。公司开始考虑案件会不会存在潜在的道德风险。


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如果不在被保险人当地审理,那么举证和便利性因素等可能会对道德风险产生影响,于是提请法律顾问出具意见。


我接到案件后,发现法律上有突破口。当年,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认为,“标的”与“标的物”不同。本案“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无法用价值衡量、用物交换。而“标的物”首先是物,有价值大小,可用于交换。


本案只有“标的”,没有“标的物”。因此,根据上述民诉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阳江市某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于是,顾问单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由阳江市某区人民法院移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异议。


顾问单位上诉。阳江中院听取和采纳了顾问单位的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缺乏保险标的物,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开庭前,经法院合法传唤,被保险人作为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案件至此画上了圆满的句号,类似赔案从此大幅减少。


当年检索,没有发现类似判例(现在叫类案)。于是,我便毫不谦虚地跟人说,这是关于保险标的和标的物国内首个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司法判例。


一字之差,不但改变了案件结局,减少了委托人巨额损失,更重要的是,两个案件也许挽救了可能存在道德风险的不少被保险人的前程。


说几句题外话。阳江中院二审两位法官令我钦佩。他们不但认真、负责,而且敢于在一字之差上坚持原则,依法改判,不怕得罪人,实在难得。


我记下了两位法官的名字,心想他们应该是胸怀正义,富有魄力,刚刚走出象牙塔的年轻人,期待着有一天到了阳江,一定去拜访他们,当面表达敬意。


后来,在中山大学遇到阳江中院领导。我夸赞那两位年轻法官。不料领导说,他们可不年轻,已经退休多年了。看来,正义之杖不光握在年轻人手上。


再后来,各种场合的培训和讲座,我经常讲起这两个案件。一方面确实有些自鸣得意,另一方面想告诉大家,办理任何案件,一字之差的细节可能决胜千里。


大约过了年,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出台,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最新的民诉法解释仍然沿用了这一规定。


这个解释与前述两个案件有没有关系,不得而知。法律适用越来越清晰,却是不争的事实。期待代理和分享更多有价值的案件。


(题图:2013年,窦雍岗律师参加广州仲裁委员会和广东省保监局联合主办,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承办的保险法律专题会议并讲话;文字202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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