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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炼:精读法律,抓住要点,准确运用合同法四百零三条赢得诉讼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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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江 炼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8日,广州某投资公司和彭某签订《公司并购框架协议书》,约定广州某投资公司收购彭某转让其持有的广州某广告公司49%股权份额,并支付定金300万元;同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10日,东莞某投资公司与广州某投资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广州某投资公司代其向广州某广告公司支付300万元投资并购款。2016年12月13日,广州某投资公司向彭某、广州某广告公司发函,称其受东莞某投资公司委托,代为支付300万投资并购款,现因投资并购不成功取消合作,应将300万元全数退还。2017年3月8日,东莞某投资公司以不符合收购条件及违反协议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和退还300万元定金款。
【各方观点】
东莞某投资公司(原告)观点:广州某投资公司是框架协议的签订方(代表东莞某投资公司),东莞某投资公司是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方。东莞某投资公司与广州某投资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现协议双方的并购合作已经取消,彭某、广州某广告公司应立即将定金300万元返还原告。 彭某、广州某广告公司(被告)代理律师观点: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东莞某投资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且签订协议时也不知广州某投资公司是东莞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人,东莞某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事后广州某投资公司向彭某、广州某广告公司披露“其系接受东莞某投资公司的委托对广州某广告公司进行收购”,那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彭某、广州某广告公司也有权选择广州某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当初彭某之所以与广州某投资公司签订上述框架协议,完全是基于对广州某投资公司了解和信任,彭某根本不了解东莞某投资公司,如果其知道该委托人是东莞某投资公司的话就不会订立合同。三、其他代理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一、原告(东莞某投资公司)委托第三人(广州某投资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彭某、广州某广告公司)签订框架协议,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向被告披露委托人。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框架协议时知晓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订立合同,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框架协议约束第三人与被告彭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除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彭某于庭审时明确选择第三人作为框架协议的相对人,并称如果知道原告是框架协议的收购方则不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本案案情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不可以向被告行使权利,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主张解除框架协议、返还已付定金300万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东莞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点滴】
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The Attorneys of Talmud & Co., 简称ATC)是金融专业律师事务所,处理了大量非诉及诉讼类项目或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对公司架构、股权争议、对赌协议等有深入研究。本案被告之所以通过其他渠道联系到ATC律师并确定委托代理本案,还有一个原因是前不久窦雍岗律师在其他法院代理另案被告完全胜诉,而对方当事人(原告)正是本案原告。虽然二案原告相同,但是案情完全不同,重要事实刚好颠倒,完全相反,本案的难度和风险更大。 接受委托后,ATC指派专业律师担任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团队和委托人一起,及时召开专项会议,合议案件,精读法律,抓住要点,准确理解和运用关键法条。窦雍岗律师特别提出,案件重点在于通过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找到突破口。委托人和律师团队表示认可。同时,团队律师通过搜集、整理、分析案件相关复杂证据材料,以及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局和天河区工商局调取有关当事人和关联企业的工商内档,取得关于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关键证据等,在案件事实方面也做足了工作,使得整个代理方案更加完善,诉讼风险进一步降低。 经过充分准备,团队律师开庭期间具体分工,紧密合作,分别就合同主体相对性和隐名代理制度在本案如何适用等详细阐述意见,庭审达到预期效果。庭后,律师及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庭审情况形成书面的代理意见并不断完善,特别针对隐名代理制度详细解读法条、论述该制度关于介入权和选择权的问题,还通过电话等形式与法官进一步沟通,努力说服法官考虑我方意见。最后,法院完全采纳我方观点并依法判决,我方赢得诉讼。
【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作者简介】
江 炼,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The Attorneys of Talmud & Co., 简称ATC)律师,南方医科大学医学学士,曾在大型保险金融机构长时间任职,处理和协助处理大量复杂保险理赔纠纷或诉讼案件,具有医事、保险、法律等专业能力,执业领域和方向:保险金融、民商事、医事法律、知识产权、刑事金融等,在ATC保险金融团队,处理或参与处理多起重大复杂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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